2011年,國務院法制辦就《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向社會征求意見,草案規定,國家要求征收的社保險種由養老、醫療和失業三項擴大為全部五項,新增工傷險和生育險。參保主體除單位及其職工外,還將個人身份加入繳納范圍。
草案規定,用人單位需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職工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在原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基礎上,增加了社會保險費基數核定環節。
草案同時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將面臨多項強制措施。社保經辦機構10日內對其發出限期補繳催告書;若用人單位仍逾期不繳,社保經辦機構可依法查詢其存款賬戶,報所屬社保行政部門通知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保費,并將劃撥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盡的法律義務。用人單位即使與職工協商一致,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單位將社會保險費發給職工本人,也會因合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而導致該合同條款自訂立之日起無效。無效的合同不能作為用人單位的免責依據,用人單位仍需承擔為職工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同時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即使與職工協商一致,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單位將社會保險費發給職工本人,也會因合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而導致該合同條款自訂立之日起無效。
社會保險是國家為企業分擔風險、承擔責任的有利措施,是對企業的保護。
作為企業除了承擔經營風險之外,國家還以法律形式規定了其用工的勞動責任,但國家為了減輕企業對勞動責任(這里主要指職工的養老、醫療、生育、失業、工傷責任),通過繳納社會保險的方式分擔了企業的對這些責任的風險承擔,這不僅有利于經濟運行和社會發展,而且是完全有利于用人單位的。企業且不可認為這是國家對企業負擔的加重,任何人、任何時間也不敢保證,自己的企業不會出現任何用工風險,一旦出現,社會保險是對企業的最有利保護。
不繳納社會保險,企業要承擔的風險遠大于繳納社保的支出。
既然繳納社會保險的意義如此重大,因而對于不遵守法律、法規的企業,國家規定了其要承擔相應責任。根據《勞動法》、《社會保險法》、國務院相關社會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不僅要對勞動者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同時,用人單位還要承擔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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