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保險為人們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從人身安全到家庭財產再到汽車保險,基本涵蓋了人們的各個方面。但是,隨著購買人數的增加,商業保險的賠償事件也越來越多,專家提醒為了避免發生商業保險的賠償糾紛時一定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應細讀保險責任條款。消費者在購買商業保險時一定要清楚險種的責任范圍,因為只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才會履行賠付義務。例如,保險公司對住院商業保險規定了合同生效日90天或180天的觀察期,保險公司不賠付觀望期內發生的醫療費支出。
第二,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如實告知身體健康狀況及既往病史。"如果投保人故意隱瞞疾病事實,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可以不承擔賠付責任,也不退還保費,最后受損失的是被保險人。"保險專家說,"如實告知"義務應以法律形式固定在保險合同上,否則保險公司可能以"隱瞞"病情為由拒賠。
第三,重視免商業保險的賠償條款。住院醫療險有補償型和津貼型兩種,補償型醫療險是根據被保險人的實際支出進行補償,低于實際的花費,每家保險公司都規定了一個免賠額,低于免賠額,被保險人不能獲得賠償;津貼型醫療險則是根據被保險人的住院天數給付保險金,與醫療費無關,商業保險的賠償時一般不需要原始發票,且不受補償原則限制。
出險后及時報案,是商業保險的賠償的基礎。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在出險后及時撥打保險公司電話,申報保單號碼、出險時間、出險地點、出險原因、估計損失等。
出險后要保留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單證不齊全會引起理賠時間拉長甚至拒賠的情況。
加強法律研究和理論探討。針對保險人可能提出的各種拒賠理由,需要盡力搜集與商業保險的賠償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并重點進行分析研究和理論探討。比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簽訂有商業保險合同,那么他們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應是合同之債,執行中,法院是否需要將保險人所負理賠義務作為到期債權來處理。通過對《保險法》第65條的分析研究,我們可以看到,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第三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局限于合同的相對性,要求保險人協助履行商業保險的賠償義務不同于對到期債權的執行。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他字第15號復函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如果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理賠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強制執行。
加強對保險合同的研究,制定規范執行文書。雖然保險人負有協助法院履行對第三人理賠的義務,但鑒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對商業保險的賠償問題有明確的合同約定。因此,有必要對各保險公司的保險格式合同進行深入分析研究,以防止保險人以各種不恰當的理由減輕自己的商業保險的賠償責任,從而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另外,鑒于裁判文書中確定的被保險人應負擔的賠償義務與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而負有的商業保險的賠償義務并不完全相同,比如非醫保用藥費用的扣減問題,因此,在制定協助執行文書時,既要考慮執行文書的規范性,又要注意表述的合理性,以防止保險人產生抵觸心理。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對保險人形成足夠的執行威懾力,迫使其不得不按要求履行協助義務,同時也為其依據保險合同主動履行理賠義務留下空間。
加強執行跟蹤,關注保險人商業保險的賠償進展。根據《保險法》第23、25條的規定,保險人履行保險理賠義務的期限在40天到60天之間。因此,在保險人收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執行人員進行跟蹤催促就顯得十分重要。通過不斷地與保險人保持溝通和聯系,有利于及時掌握保險人的理賠動向,防止其拖延理賠或以不正當的理由拒絕理賠,必要時也可以主動到保險公司進行面對面地交涉。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如果保險人正常進行理賠,一般在20天內就能將理賠款匯至法院賬戶。如果在執行跟蹤過程中,發現保險人有拖延或拒絕理賠的傾向時,則需及時采取執行威懾手段,必要時施以司法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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