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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137种) | 100%基本保额*1次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共有137项,具体释义见本主险合同“重大疾病的定义”。 |
中症疾病保险金(30种) | 60%基本保额*2次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次医疗行为、同一疾病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项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项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对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两次,则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中症疾病共有30项,具体释义见本主险合同“中症疾病的定义”。 |
轻症疾病保险金(51种) | 30%基本保额*5次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次医疗行为、同一疾病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项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项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项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对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五次,则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轻症疾病共有51项,具体释义见本主险合同“轻症疾病的定义”。 |
少儿特定疾病关爱保险金(20种) | 额外赔付120%基本保额*1次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少儿特定疾病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或“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少儿特定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对少儿特定疾病关爱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少儿特定疾病共有20项,具体释义见本主险合同“少儿特定疾病的定义”。 |
少儿罕见疾病关爱保险金(20种) | 额外赔付200%基本保额*1次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少儿罕见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少儿罕见疾病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少儿罕见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对少儿罕见疾病关爱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少儿罕见疾病共有20项,具体释义见本主险合同“少儿罕见疾病的定义”。 |
重大疾病或中症疾病保险费补偿保险金 | 参考条款 | 对于交费期间为10年、15年、20年、30年或35年的,若被保险人分别于第十个、第十五个、第二十个、第三十个或第三十五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或中症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的100%给付重大疾病或中症疾病保险费补偿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于上述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或中症疾病保险费补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或中症疾病保险费补偿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白血病骨髓移植保险金 | 年满十八周岁前赔付100%基本保额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白血病,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自血病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少儿特定疾病关爱保险金、重大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或“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不含十八周岁生日当日)之前因治疗白血病接受了骨髓移植治疗的,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白血病骨髓移植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白血病”是指本主险合同“第三十三条 少儿特定疾病的定义”中的“白血病”。保险公司对白血病骨髓移植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严重肥胖手术关爱保险金 | 年满十八周岁前赔付20%基本保额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不含十八周岁生日当日)之前,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严重肥胖特定合并症并接受了因严重肥胖特定合并症导致的手术的,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严重肥胖手术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对严重肥胖手术关爱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基因检测医疗费用保险金 | 最高5%基本保额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 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恶性肿瘤--重度”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或“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并因该“恶性肿瘤--重度”治疗需要进行精准靶向用药基因检测、或在该“恶性肿瘤--重度”根治性治疗后进行肿瘤MRD定制化癌症复发检测、疗效监测,对于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基因检测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以下公式给付基因检测医疗费用保险金,累计给付的基因检测医疗费用保险金限额为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 “恶性肿瘤--重度”是指本主险合同“第三十二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中的“恶性肿瘤--重度”基因检测医疗费用保险金=(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基因检测医疗费用-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x给付比例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机构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基因检测医疗费用给付基因检测医疗费用保险金,并与保险公司指定的机构直接结算,给付比例为100%。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指定的机构的直接结算视为已给付基因检测医疗费用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在非保险公司指定的机构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基因检测医疗费用给付基因检测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比例为80%。保险公司累计给付的基因检测医疗费用保险金数额达到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豁免保险费 | 确诊重疾/中症/轻症后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自确诊日起,保险公司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本主险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可选) | 参考条款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不含十八周岁生日当日)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的1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
疾病关爱保险金(可选) | 参考条款 | 本主险合同的疾病关爱保险金责任由轻症疾病关爱保险金、中症疾病关爱保险金及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组成。 1.轻症疾病关爱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周岁(不含六十周岁生日当日)之前,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2.中症疾病关爱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周岁(不含六十周岁生日当日)之前,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中症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周岁(不含六十周岁生日当日)之前,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周岁之后,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的责任,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重大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可选) | 参考条款 | 本主险合同的重大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由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组成。 1.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重大疾病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该重大疾病确诊日起满一年后,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且与该重大疾病不同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2.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第二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重大疾病给付了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该重大疾病确诊日起满一年后,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且与前述两次重大疾病不同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重大疾病给付了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该重大疾病确诊日起满一年后,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且与前述三次重大疾病不同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共有137种,具体释义见本主险合同“重大疾病的定义”。 |
"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可选) | 参考条款 | 本主险合同的“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责任由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第四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及第五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组成。“恶性肿瘤--重度”是指本主险合同“第三十二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中的“恶性肿瘤--重度”。 1.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之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重大疾病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该重大疾病确诊日起满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 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恶性肿瘤--重度”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日起满三年后,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新发恶性肿瘤;(2)恶性肿瘤复发;(3)恶性肿瘤转移或扩散;(4)恶性肿瘤持续存在。 2.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 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恶性肿瘤--重度”给付了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自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日起满三年后,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 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新发恶性肿瘤;(2)恶性肿瘤复发;(3)恶性肿瘤转移或扩散;(4)恶性肿瘤持续存在。 3.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 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恶性肿瘤--重度”给付了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自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日起满三年后,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 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需满足条件:新发恶性肿瘤。 4.第四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 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恶性肿瘤--重度”给付了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自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日起满三年后,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 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四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需满足条件:新发恶性肿瘤。 5.第五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 且保险公司已针对该“恶性肿瘤--重度”给付了第四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自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日起满三年后,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 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五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需满足条件:新发恶性肿瘤。 |
重症监护病房补贴保险金(可选) | 参考条款 |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接受治疗并入住重症监护病房,保险公司按以下公式给付重症监护病房补贴保险金:重症监护病房补贴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x0.1%x(被保险人实际入住重症监护病房天数-免赔天数 )。本主险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内对应的免赔天数为三日。每一个保单年度中,保险公司给付重症监护病房补贴保险金的累计天数达到五十日时,本项保险责任在该保单年度内终止;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给付重症监护病房补贴保险金的累计天数达到三百日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投保人豁免(可选) | 参考条款 | 1、身故豁免保险费:若被保险人身故,自身故之日起,保险公司每年于保险费支付日豁免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附加合同终止。 2、全残豁免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全残,自全残之日起,保险公司每年于保险费支付日豁免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附加合同终止。 3、疾病豁免保险费: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自确诊日起,保险公司每年于保险费支付日豁免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附加合同终止。 轻症疾病、中症疾病及重大疾病是指本附加合同中的“轻症疾病的定义”、“中症疾病的定义”、“重大疾病的定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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